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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权益类交易场所、省外权益类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权益类交易场所,是指在省内由省人民政府或省有关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的平台(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权益类交易是指从事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用能权、用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文化产权、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的活动。

第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权益类交易场所的指导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权益类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负责地方金融监管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交易场所经营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禁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各类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责任。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市、县两级人民政府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工作。

第七条 各类交易场所应当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业务、提供服务。

第二章 准入和变更

 

第八条 市级人民政府须自收到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完整规范性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书,初审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初审合格的自初审意见书出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批准前,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的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获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申请未获批准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本省权益类交易场所在省内筹建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四)、(五)、(七)、(八)项的规定,并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核准。

本省交易场所异地筹建分支机构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获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具批复文件后,按照属地原则履行报批,并接受属地监管。

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筹建分支机构的,需分别经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原则接受属地监管。

第十条 新设交易场所、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筹建分支机构的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符合本省城市功能定位及经济发展规划,并有利于促进市场化配置资源;

(二)拟申请的交易品种,原则上不得与本省已获批交易场所正常交易的交易品种相重复;

(三)制定风险控制制度和投资者保护制度,已承诺自愿加入行业自律组织及本省统一登记结算平台,并接受行业自律管理。各类交易场所须建立健全交易主体准入和资金管理等相关制度。

第十一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应当以货币出资,在申请开业前实际缴付;

(二)具有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交易场所工作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及其他必要设施;

(四)出资人以合法的自有资金出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筹建交易场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筹建交易场所的名称、拟注册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组织形式、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筹建交易场所的可行性、必要性、市场条件、风险防范措施、社会效益分析、未来发展规划等;

(三)总体架构方案。包括股权结构、内部组织架构、运营架构、业务流程、信息系统架构、风险控制体系、资金清算和结算模式等;

(四)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的基本情况。企业股东应当包括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经营情况、信用报告、税务登记证、上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及其他资信材料等;自然人股东应当包括个人简历(包括个人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学习经历、工作经历等)、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六)规章制度材料。包括公司章程草案、交易规则、交易资金管理制度、会员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风险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数据备份、保存制度等;

(七)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

省管企业(单位)发起筹建交易场所可由其主管部门直接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书面申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并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贯彻执行本省要素市场建设的规划和政策;

(二)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和行业法律法规;

(三)具备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六)近三年内无犯罪记录;

(七)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筹建交易场所时,申请人须提交《关于交易场所筹建的申请书》(见附件1)等申请材料。

申请筹建交易场所分支机构时,申请人须提交《关于交易场所筹建分支机构的申请书》(见附件2)等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就新设交易场所或者交易场所新设分支机构出具的初审意见(见附件3)须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齐全;

(二)申请材料内容符合《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要求;

(三)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对筹建交易场所或者交易场所分支机构意见。

第十六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原则,受理新设交易场所的申报材料,具体受理条件如下:

(一)申请材料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

(二)拟新设交易场所的行政区域内,在本年度未发生过严重的交易场所违规事件;

(三)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具有相应监管能力及风险处置能力。

不符合上述任一条件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具书面《不予批复告知单》(见附件4)并告知受理申请人或者由受理申请的单位函告申请人。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获批筹建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筹建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筹建时限的,应当向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时限的决定并及时函告。交易场所获批筹建的,申请人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完成筹建工作拟开业的交易场所,由申请人向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提出开业申请,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须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完整规范性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书,初审合格后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见附件5)。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30日内组织现场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下达同意开业决定书。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可重新按上述程序申请开业,整改6个月后仍未达到开业标准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请省人民政府取消筹建。

验收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线交易品种及其交易制度须与筹建审批时报批的材料相符;

(二)交易系统须符合安全、稳定、合规标准,并提交有资质第三方出具的业务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和业务系统检测报告;

(三)经现场勘验具有与开展交易业务相符合的经营场所,且该经营场所须与服务器所在地、注册地一致;

(四)已接入登记结算平台,并签订了登记结算服务协议;

(五)根据业务规模以自有资金提取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作为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已存入登记结算平台专项账户,专款专用。

省管企业(单位)发起筹建的交易场所完成筹建拟开业的,可直接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书面开业申请。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申请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进行初审,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收到变更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出具初审意见书,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同意:

(一)公司名称、注册资本金、营业范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新增交易品种;

(三)变更交易模式;

(四)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五)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六)合并或者分立;

(七)因调整交易范围而调整企业经营范围的;

(八)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易范围内,新设涉众(面向不特定自然人投资者)交易品种的;

(九)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和服务器所在地的地址变更;

(十)其他可能对交易场所运营及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变更事项。

交易场所申报变更审批事项的,须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见附件6)。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在60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

第十九条 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就变更审批事项出具的初审意见(见附件7)须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齐全;

(二)申请材料内容符合《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要求;

(三)对申请人就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所涉事项进行变更的意见。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由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

(一)不涉及审批事项的章程修改;

(二)重要规章制度;

(三)中止、取消交易品种;

(四)重大对外投资;

(五)资金监管协议;

(六)应急处置预案;

(七)其他应当备案的事项。

交易场所申报变更备案事项的,须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见附件8)。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发生多个事项同时变更的,须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同时报请批准或进行备案的,如变更事项中同时具有需报请批准事项和需备案事项的,须按照报请批准的相关规定提交材料并履行程序。

第二十二条 省管企业(单位)发起筹建的交易场所事项变更的,可由交易场所直接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同意或者备案。

第二十三条 需经审批或备案事项,交易场所须依照《提交材料要求》(见附件9)向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提交相关材料。

省管企业(单位)发起筹建的交易场所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不得将其所获交易资格或者交易平台进行出租、出借或者变相出租、出借。凡交易场所以外的任何机构或者非交易场所管理层成员,均不得管理或者运营交易场所的交易业务。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停业、解散、破产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金和其他资产。

交易场所停业期为6个月,在规定停业期间恢复营业的,应当向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提交恢复营业申请,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根据交易场所持续性经营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

交易场所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仍未能恢复营业或者仍不符合持续性经营条件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撤销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相关方,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方案至少包括会员或者客户资金处理、未决诉讼处理等相关事项的说明,并及时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报告。清算结束后,交易场所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停业、破产或者其分支机构停业、撤销的,应当在机构所在地省级以上主要报刊或者电视媒体上公告。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须制定依法合规的交易规则,交易规则中须对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及时在交易场所网站上对外公布。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须制定依法合规的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公平交易制度、投资者信息保密制度、会员管理制度和纠纷解决制度等,并及时在交易场所网站上对外公布。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须制定会员管理制度,严格准入标准,加强会员管理。

交易场所实行会员制的,须设置合理的会员准入条件,交易场所须与会员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交易场所须建立健全会员监督管理机制,履行对会员合规管理职责。交易场所交易系统后台应当管理完善,隔离交易所及会员权限,严禁会员通过交易系统后台篡改客户信息、交易信息等。对会员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防范会员风险蔓延。交易场所和会员不得向客户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在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代客交易。

对于会员代理多家交易场所的,交易场所须在其网站上对外公布其会员名称,并明示会员所代理其他交易所名称。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需具备与业务相适应的交易场地。交易系统须符合安全稳定要求。交易系统和交易数据需及时进行备份管理,并接受监测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交易规模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提取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风险准备金应当存入全省统一登记结算平台专项账户,专款专用。风险准备金具体规则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交易场所须接入登记结算平台。

已批准开业但未接入登记结算平台的交易场所,或者已接入登记结算平台但报送数据和资金清(结)算未达到要求的,由监管部门下达整改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监管部门有权限制该交易场所开展业务直至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通过登记结算机构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在商业银行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客户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交易场所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登记结算机构应将存管客户资金的商业银行账户情况及资金存管协议,报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符合消防等部门的相关要求,重要场所应配备安全监控系统和安保人员。

第三十六条 交易场所信息系统应符合业务开展及监管的要求,方可正式上线运行。系统应具备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能够及时向行业管理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数据信息。

第三十七条 交易场所须对应每种不同交易制度制定相应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严格投资者准入要求。

交易场所的投资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交易场所在投资者开户前,须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做好风险承受能力测试,并加强投资者教育,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交易市场存在的投资风险,提示投资者谨慎投资,并做好相关材料的留存归档。

交易场所需筹建专门的部门或岗位,负责接待、解决投资者的投诉、举报等相关事宜,并建立健全纠纷解决制度。

第三十八条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认为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

登记结算机构如核查发现报送内容有虚假、错误或遗漏之处,可通知交易场所限期加以纠正补充,并将结果报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各交易场所须在接到登记结算机构对上报资料予以补正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

第三十九条 交易场所须严格按照业务范围、经营品种、交易制度依法经营,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通过公开方式发布募集资金的广告或虚假宣传,不做保本付息、定期回购或给付回报的承诺。

交易场所须建立与所从事交易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控制制度和体系,根据交易品种、交易方式和交易规则等具体情况,对不同类别的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度量、防范和处置,满足风险控制的实际需要。

交易场所须设置风险控制部门,加强风险控制制度建设,开展异常情况处理、违约处理、风险处置和应急处置等有关风险控制工作。

交易场所须配备风险控制人员,专职从事交易场所风险控制工作,并及时向交易场所的高管和监管部门反馈风险信息。交易场所高管人员、风险控制人员须了解所从事的产品交易风险,参加相关业务培训,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交易场所须明确有关交易、结算、交割等环节的审核、评估、批准及交易信息系统的操作权限、程序和行为规范,有效防范工作人员违规操作风险。

交易场所须建立年度审计制度,审计报告上报省市两级人民政府金融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有关交易场所的方针政策,拟定市场发展规划,办理重大审核事项,指导、协调风险处置,组织查处交易场所重大违法违规事件,指导、检查、督促和协调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开展监管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和县级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下列事项的监督管理:

(一)对交易场所及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对交易场所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完善及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控并及时处置交易场所和分支机构的风险,遇有重大风险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告;

(四)对交易场所的投诉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

(五)与当地相关部门配合,打击非法经营交易场所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在每年5月30日前向登记结算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年度报告、会员合规管理情况以及客户投诉处理情况等报告,在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包括交易场所主要经营指标的上月度报表报送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结算机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分析汇总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月度报表签署确认意见,审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交易场所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四十三条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交易场所经营管理、财务状况或者客户交易安全重大事件的,交易场所应当立即向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立即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告,说明事件起因、目前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

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应将处置情况及时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四条 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负责交易场所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工作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五条 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现场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四)约谈交易场所高管人员及其他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工作人员;

(五)检查交易场所交易系统及其他后台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交易场所应积极配合现场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六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认为交易场所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交易场所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审计意见:

(一)交易场所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有关规定,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三)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交易场所应当配合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七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违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交易场所经营安全或者交易安全;

(三)披露信息存在虚假情形;

(四)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客户资金安全存管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五)业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六)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交易场所持续经营;

(七)存在影响客户交易安全的纠纷、仲裁、诉讼;

(八)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九)不符合其他持续性经营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整改期间,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以限制或暂停交易场所部分交易业务,限制交易场所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逾期未整改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以责令交易场所进行停业整顿,或视情节轻重可以约谈、责令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员;对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高管人员出境,并可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等。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交易场所,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有权依法关闭该交易场所。

第四十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交易场所规范状况,开展年度或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适时在媒体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全省交易场所筹建行业自律性协会,接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交易场所须接受和配合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或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对其交易品种、交易规则或交易方式的监督和管理,并及时按照相关整改或处置要求办理。

第五十二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对交易场所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交易场所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交易场所的交易、结算、登记及财务等系统;

(四)约谈交易场所高管人员及其他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交易场所须配合现场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交易场所在上年度现场检查中未被发现有违规行为,且本年度符合本实施细则各项监管要求的,本年度可免予接受现场检查。

第五十三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将交易场所日常监管情况通过指定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 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须每季度结束10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提交辖区内交易场所运营及风险监管情况报告,或应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要求提交专项报告。

第五十五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若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及时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并协助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采取约见谈话、发警示函提示风险等方式及时处置,要求交易场所进行整改:

(一)交易规则、交易品种未按规定报批报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披露交易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信息,或所报送信息内容有虚假、错误或遗漏之处,且在接到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对上报资料予以补正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合理理由不予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交易业务的;

(六)拒绝或者妨碍非现场监管或现场检查的;

(七)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或已经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的;未制定或未报送突发事件处置预案;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交易场所经营安全或者交易安全的;

(八)业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

(九)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交易场所持续经营的;

(十)存在影响客户交易安全纠纷的;

(十一)没有接入登记结算平台、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客户资金安全存管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的;

(十二)投诉举报集中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且交易场所存在相关责任的;

(十三)未加入自律组织;

(十四)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其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不得新增交易会员或停止开展新设交易业务,并将相关违规信息通知登记结算机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报请省人民政府交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交易场所不得继续使用企业名称中“交易”或“交易所”字样,并核减企业经营范围中的交易业务,不再纳入本省交易场所管理范围。

第五十六条 交易场所及会员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交易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以对该交易场所或会员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65]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在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前已经筹建的交易场所,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在180日内需完成整改。对于未通过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组织验收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有权依照本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对违规交易场所进行处置。

第五十九条 登记结算机构是指贵州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结算平台是指贵州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结算平台。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